基于人民主权原则的知情权是一项没被宪法规范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宪法讲解的渠道获得,其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性质,作为自由权性质的基本权利,主要表现为自由获得信息,排除国家妨碍的权能形态;伴随社会进步,行政机关渐渐成为国家信息中心,公民已经没办法仅仅从社会获得信息以满足自己的信息需要,请求权能形态获得较大进步,成为社会权性质知情权的基本特征。
据报道,某日,甲因被与其发生经济纠纷的职员追打,生命遭到威胁,于是拨打当地的110报警求助,报警20多分钟后,管片派出所的民警才到事发现场。此时,他们早已离去。据查,派出所距事发现场步行时间为3-5分钟。事后,甲以公安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甲没办法向法院证明其曾于当日向当地的110报警,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后,甲向有关领导写信反映问题,在领导的干涉下,甲看见了自己当时的报警记录,同时也被告知,报警记录不可以给他。后甲由于没办法证明110报警指挥中心是不是是在接到我们的报警后出动警力而第三败诉。
问题开始出现,在110报警指挥中心不予配合的状况下,即便甲明知110报警指挥中心有我们的报案记录,也没办法从110报警指挥中心获得该项记录,那样甲是不是有权拿到报警记录作为诉讼的证据,从而获得救济呢?笔者觉得,甲能否获得记录,需要解决一个重点性问题:甲是不是有权向报警中心请求获得报警记录;假如有权获得信息,这种权利是什么样一种权利,基于哪种身份关系而获得?报警中心是不是有义务对甲的公开请求作出回答?如有,这种义务是基于何种关系产生?
围绕这类问题,笔者将根据如下逻辑加以论述。第一,笔者将从报警中心与甲之间的关系加以剖析,提出公民甲基于人民主权原则,享有知情权,从而可以以主权者的身份对基于行政机关身份的报警中心加以监督;第二,对“宪法没明确规定知情权从而公民不可以享有知情权”的质疑作出回话,提出即便宪法没明确规定,但可以运用宪法讲解从多项权利的缝隙中讲解出知情权;最后对知情权的权能形态问题作出讲解,提出社会权性质的知情权拥有请求国家公开的权能,行政机关负有向公民履行说明责任的义务。
本文的写作意义在于,伴随市民社会的缓慢形成、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打造、民主规范不断健全,国家对行政信息公开规范给予了高度看重,公开规范在各级国家机关中逐步打造起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在起草之中,地方规章也已经实行。但就总体而言,行政信息公开规范仍被视为一种办事规范,而不是基于人民主权和知情权的一项法概念务,这将致使“公开只不过政府我们的事情,是政府机关的一种社会承诺。怎么样公开、如何公开、公开什么,都由政府机关决定,公众只不过办事规范改革的被动受益者。假如政府机关不公开应该公开的规范或者文件,公众本身没任何途径可以加以改变。”的后果,而伴随WTO透明度规则的需要与立法的进展,有必要对这类争议作出有效回话,以便能更好的参与国内应怎么样打造行政信息公开规范的讨论。
1、报警中心与公民甲之间的关系怎么样
第一,依据人民主权原理,国家权力是人民,但人民作为整体没办法具体管理国家事务,于是选举出一部分人组成政府,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同时基于对人性恶的推定与对政府的不信赖,立宪者提出了分权与限制权力的各项规范,并觉得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并使国家权力服从于权利,是民主与法治的核心。基于人民主权理念,可作如下推理,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授权,人民有权对政府进行监督,判断其行为是不是符合人民意愿,而行使这一权力的首要条件是对政府行为的知情,只有知道政府的权力运作信息,公众才能知道政府行为,才能客观公正的评价政府,判断政府是不是值得信赖。“使政府的活动置于国民监督之下,这是以国民主权和民主主义为基础的宪法体制的基本需要。公开是确保行政信息可以使国民知道的基础。”也就是说,作为普通公民的甲基于主权者身份,当然有权了解、获得政府的信息,从而才能保证自己主权者身份的有效充分达成。
第二,报警中心作为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负有向主权者身份的公民甲说明行政进行状况的责任。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完善进步,对基于主权者身份的公民,行政机关履行对各种活动情况的具体的明确的说明责任规范是必要的。在现行宪法下,行政机关说明责任的确定对基于人民主权理念的行政权运行的愈加实质化起推进用途。同时,通过该规范使关于行政权运行的信息向公民作普通的公开,使公民可以在考虑后,形成正确的建议,从而使公民对行政的监视、参加得到充实。
最后,国家机关的运行经费源自税收,税收源自人民,这就意味着国家机关采集的信息是国家的财富,国家机关负有将它信息告知给国民的义务。对此,有学者评价说“行政所学会的情报,难道原来不是作为主权者的国民所共有些财富吗?于是,就有了国民理所当然有了解它的权利这种看法。在这种背景下,适应国民的请求,把原则上公开行政情报的体系以法令规定下来,这就是情报公开。”
由以上的剖析可以看出,作为普通公民的甲与报警中心之间的关系是主权者和委托者的关系,报警中心基于说明义务有必要向公民甲告知有关信息,公民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运营进行监督,而这种监督的首要条件是知道――即公民甲基于主权者身份,享有知情权-——一种基于国民主权,从而获知国家机关信息的权利。
2、在宪法没规定的状况下,公民是不是享有知情权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由于有很多学者倡导,作为一个宪政国家,在宪法和法律没明确规定知情权的状况下,能否基于理论层面的探讨而作出公民享有知情权的结论。笔者觉得在中国语境下要解决这个问题,应该明确权利与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基本权利与宪法规范的关系。只有看到基本权利不过是立宪者通过宪法规范予以确定下来的道德权利的症结,大家才能得出,即便在宪法没明确规定的状况下,可以通过宪法讲解的方法得出公民享有知情权的结论。
1、权利与法规范之间的关系
一般而言,权利指的是在肯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些可以需要作出肯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同的一种资格。权利势必反映了主体自己对某种特定利益的需要,但单纯以人的主观意愿的形式而存在的权利,被叫做“主观的权利”。主观的权利总是不是有效的,自我完结的权利,他需要通过法规范的确认,才获得法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这种为法规范所确认的权利,即所谓的“客观的权利”。通过权利与法规范关系的界定,大家能比较明确的看到法定权利不过是国家通过法规范的方法将那些国家觉得要紧的道德权利加以确定而后形成的,权利在未被法定以前,是一种不大确定、缺少国家权力的保护的自在权利。在行使中可能侵犯国家利益与别人的权利,也会遭到国家权力或者别人的侵犯,而得不到有力的法律保障。而权利予以法定,则可给予适当的社会权利以一定量的确定性和连续性。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指出:“法律对于权利来讲是一种稳定器,而对于失去控制的权力来讲则是一种抑制器。颁布自由与平等的宪章的目的,就是确使今天所赋予的权利不会在明天被剥夺。”
2、法定权利的最好保障--基本权利
权利的产生、演进和进步,历程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以致权利的内容不断趋于丰富,类型趋于增多。在这个过程中,权利起初总是以一般权利的形态存在,甚至仅仅以主观权利的形态存在。当权利观念和权利种类进步到肯定历史阶段之后,在那个历史阶段中被觉得特别要紧的那部分权利就势必诉求与其自己重要程度相适应的法规范形式予以确认和保障。通过近代西方市民革命,近代宪法这一法规范形式应运而生。借此,人类其实发现了一种规范技术,即以一种赋予其最高法规范效力的宪法规范这一形式,对那些具备要紧地位,并为大家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予以确认和表述,并加以保障和推行。之所以将基本权利认同为法定权利的最好保障,是由于在宪政体制之下,基本权利所独有些最高性等形式特点决定了其比一般权利更为重点,更容易被用来保护那些立法者觉得最为要紧的权利。特别是在违宪审察体制之下,基本假定就是“宪法规范被预设为最高规范”,以此判断国家机关的抽象行为是不是侵有公民的基本权利。
3、对于知情权的意义
上述界定之所以对知情权的论证存在乎义,是由于大家不可以因现行宪法规范没明确规定而不承认知情权的存在,国家之所以在立宪之初没用宪法规范对知情权作出规定,是由于立宪者的考虑与社会经济原因的制约。无论是从世界各国宪政规范运行的实质状况,还是权利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关系的角度,知情权作为公民需要享有、国家需要保障的权利,即使宪法中没明文规定,也依旧是有其存在的基础的。以宪法中没明确规定为由不承认知情权的存在是没依据的。“虽然有人以没明示性法律规定提及知情权为由,用一副得意洋洋的表情论述说没这项权利,但这是不是定宪法基础的谬论。”
伴随历史进步,在什么历史阶段被觉得特别要紧的那部分权利——那些具备要紧地位,并为大家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就势必诉求宪法规范的确认。具体而言,一项权利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固然是立法者的选择,但立法者在立法之时也应该考虑到以下两点:第一,该权利在本质上已拥有基本权利之品质。并不是每项权利的保障都可以或者需要提高至宪法保障的层次,需要该项权利已经具备常见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值得宪法保障——权利主体是每一个人,甚至跨越国界。第二,该权利在宪法上有其依据。而在信息社会中,作为满足人民主权产生的知情权无疑拥有了这类特点。
20世纪兴起的IT革命标志着人类已逐步进入信息社会,在信息社会里,大多数人都具备知的渴望与获得信息的利益,对于知情权的保障,使得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得对个人而言至关要紧的各种信息,使得个人进步自己人格与达成自己价值成为了可能,在一定量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权利得以达成的基础。“尽量从多个来源同意信息,拓宽我们的常识、进步人格乃属人类根本性需要;并且现代工业社会里拥有信息对个人的社会地位非常重要,信息自由的基本权利与表现自由的基本权利一样,是自由民主规范最为要紧的首要条件之一。”这种需要不是个别的,而是一种大众化的,常见的。试想,知情这种需要在产生之初,可能只不过个其他人或者说是利益有关人在个别范围的愿望。譬如在八十年代的美国,在环境污染的范围里就出现了关于有毒化学物质和知情权的讨论,由于遭到环境污染的大家觉得这涉及个人的健康问题;在美国二战前,知情的呼声也大多源自新闻记者,他们主张新闻自由,从而强烈需要从政府获得信息的权利。在现代信息社会中,知情的需要势必已不限于只不过个其他人的愿望,而已经进步成为社会大家的常见需要,这可以说为其正当性奠定了社会基础。通过这种需要所获得的利益是正义的,那样,知情权的正义性到底在什么地方?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目的即是使人最大限度的获得解放和自由,过上独立而有尊严的生活,而在信息不对称的社会成员和公权力之间,保障相对人的知情需要是达成这种社会目的的根本首要条件。也就是说,正是因为“知情”迎合了现代社会中尊重人性尊严的伦理基础,从而使这种需要获得了一种社会正义,支持着其最后上升为一种权利。
无论怎么样,“知情权表达了现代社会成员对于信息资源的一种常见的利益需要和权利意识,为公民权利建设展示了一个要紧而且不容回避的认识主题。”至于知情权怎么样成为基本权利,一般而言,有推定、修宪和宪法讲解三种方法,笔者比较倾向于宪法讲解的方法,考虑到篇幅的限制,简要论述如下,知情权在宪法上主如果作为一种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与其他宪法权利不同,其在整个宪法的权利体系中具备肯定的超越地位,是各项基本权利的基础性与首要条件性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假如缺少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情权,将没办法达到权利运行的好状况;它不但人民主权原则的势必需要,也是参政权、表达自由、监督权及其他宪法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因此,笔者觉得,可以在人民主权原则、言论自由与监督权与其他权利的内涵处通过宪法讲解的办法讲解出知情权。
3、公民能否向行政机关请求公开信息
在明确了公民基于主权者身份享有知情权后,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知情权的权能内容怎么样?公民能否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公开?而后一个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知情权是不是拥有请求权的权能?公民能否在法律没对基本权利作出细化的基础上直接依据知情权提出请求?之所以探讨这类问题,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有的学者觉得知情权仅拥有作为自由权性质的意义——即排除国家的妨碍,不拥有向国家请求公开信息的请求权权能;第二,有的学者将基于自由权性质的妨碍排除请求权与社会权性质的请求公开权混同;第三,有的学者觉得在法律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没细化的状况下,可以直接依据宪法规范确定的基本权利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公开。要解决前述问题,需要对这类疑问作一必要澄清。
1、社会权性质的知情权的请求权权能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因为经济自由主义的主张,消极主义的国家模式成为国家存在的基本形态,在此阶段,受自由主义与自由权的影响,大众媒体的自由报道、工业社会初级阶段熟人社会的存在——信息在熟人社会中不是处于一种特别要紧的地位、社会分工的初级化,国民的信息获得通过市民社会基本上可以得到满足,国家还不是国民获得信息的主要途径,因此,基本上没有针对国家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国家所需要承担的主要义务就是在国民的请求下,排除国家通过立法限制国民的知情权的有关手段。对此,有学者评价说,“近代自然法所强调的公民权当中却不包括公民的知情权这一定义,大家虽然认识到常识的重要程度,但它被限定在较为狭窄的范围: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文学创作自由等等,这一系列常识都具备一个一同的特点,那就是它们都来自市民社会本身,它们需要政府以消极的姿态允许我们的存在,但对于政府本身所拥有些很多信息也是大家应当知道的常识这一点,却一直被忽视了。”
伴随社会进步,知情权已不止是排除国家妨碍的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而是具备肯定社会权性质的新种类权利。“包含同意信息的权利和寻求获得信息的权利;后者还包含寻求获得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妨碍与干预的权利与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就现代宪法学的看法而言,知情权就是基于人民主权的原理,同时存在自由权和社会权的性质,在现代民主政治中,知情权内涵包含权利、自由与参与,故已被倡导为道德、法律或者政治权利,而其内容可以分为资讯受领权与资讯采集权(请求权)两大类,而后者更包含了不受公权力干预的权利与需要政府机关资讯公开的权利。可见,知情权定义包括了人民对于国家行政的积极参与与监督,应该赋予知情权新的年代意义,即除去具备传统自由权的消极防止政府不当干涉的权利外,更具备积极需要政府以保障其资讯获得自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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